近期,國務院金融委多次召開會議,強調對資本市場造假行為“零容忍”,堅決打擊違法違規行為。強有力的監管執法手段,是切實有效追究法律責任、嚴肅市場紀律、維護市場秩序的基本保障。新證券法從八個方面完善監管執法手段,強化了監管執法威懾,弱化了監管執法阻力,降低了監管執法成本,提升了監管執法效率與效能。
一是鞏固、充實了證監會的調查手段與調查權限。新證券法第170條第一款規定了證監會的檢查權與調查權。證監會有權對監管對象實施現場檢查,并進入涉嫌違法行為發生場所調查取證;有權詢問當事人和相關單位、個人,并要求其報送有關文件材料;有權查閱、復制財產權登記、通訊記錄等文件資料;有權查閱、復制證券交易記錄、登記過戶記錄、財務會計資料等文件資料,并在有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之虞時進行封存、扣押;有權查詢、復制資金賬戶、證券賬戶、銀行賬戶以及其他具有支付、托管、結算等功能的賬戶信息,并在履行內部批準程序后實施不超過兩年的凍結、查封;有權在履行內部批準程序后對當事人實施不超過六個月的限制買賣證券;有權通知出境入境管理機關依法阻止涉嫌違法人員、涉嫌違法單位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出境,此即實踐中所稱的“邊控”。
二是整合、加重了監管對象妥善保存和管理使用文件資料的責任。新證券法將原證券法第200條、第225條整合為第214條,“發行人、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公司、證券服務機構”“未按照規定保存有關文件和資料”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泄露、隱匿、偽造、篡改或者毀損有關文件和資料的”,給予警告,并處以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處暫停、撤銷相關業務許可或者禁止從事相關業務。同時,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是增加了證監會對拒絕、阻礙檢查、調查的直接處罰權。新證券法第218條彌補了原證券法第230條的不足,規定證監會對于“拒絕、阻礙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監督檢查、調查職權”的行為,有權責令改正,處以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四是確認了證券行政和解制度。新證券法增加第171條,從立法上確認了證監會近年來推動行政和解的努力。依據該條,證監會對涉嫌證券違法的單位或者個人進行調查期間,被調查的當事人書面申請,承諾在證監會認可的期限內糾正涉嫌違法行為,賠償有關投資者損失,消除損害或者不良影響的,證監會可以決定中止調查;被調查的當事人履行承諾的,證監會可以決定終止調查。該條規定雖然沒有使用“行政和解”用語,也沒有直接規定和解金,但是整體吸收了證監會的試點做法。
五是確認了證券監管執法的國際合作。近年來,證監會通過多邊與雙邊機制,在打擊公眾公司財務舞弊等領域與其他法域的監管機構開展了有成效的監管執法合作。新證券法增加第177條,以立法形式確認證監會可以與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建立合作機制,實施跨境監督管理;同時要求,境外監管機構不得在我國境內直接進行調查取證等活動,未經證監會與我國有關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境外提供與證券業務活動有關的文件和資料。
六是完善了證券市場禁入制度。證券市場禁入是一種限制職業或者交易自由權、具有較大威懾力的執法手段,其目的既包括懲戒違法者,也包括清除“害群之馬”、凈化市場環境。新證券法第221條將證券市場禁入增加至三類:第一類為從事業務禁入,是指在一定期限內直至終身不得從事證券業務、證券服務業務;第二類為擔任高級職位禁入,是指在一定期限內直至終身不能擔任申請發行證券的公司、上市公司、股票在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交易的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這兩類禁入下,既不能再在本機構、本公司從事業務或者任職,也不能去其他相應機構、相應公司從事業務或者任職。第三類為證券交易禁入,是指一定期限內不得在證券交易所、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交易證券。
七是確認了證券行政監管措施。近年來,證券監管措施在及時矯正不法行為、防范風險蔓延和危害后果擴散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成為證券監管的重要手段。新證券法增加第170條第二款,以立法形式總括性地明確,為防范證券市場風險,維護市場秩序,證監會可以采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等措施。目前,證監會正在就修改后的《證券期貨市場監督管理措施實施辦法》公開征求意見。
八是確認了證券市場誠信檔案制度。新證券法總結證監會在建設與使用監管誠信檔案上的經驗成果,增加第215條,規定證監會依法將有關市場主體遵守證券法的情況納入證券市場誠信檔案。由于“一處失信、處處受限”的壓力,誠信檔案將在聯合懲戒、罰沒款收繳等方面進一步發揮作用。
(作者系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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